第八章 學生申訴及救濟
第六十條
學校學生對於教師/教育人員/學校權責單位/學生獎懲委員會有關其個人之輔導與教育措施如有爭議,應於該輔導與教育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、以書面或言詞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。其以言詞為之者,學校應錄音/錄影紀錄。書面或言詞申訴的影音紀錄應包含:1)申訴日期、學生/監護權人姓名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學生就學之年級/班級;2) 申訴要旨、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;3) 申訴人(學生/監護權人)簽名或蓋章。
學生或監護權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訴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委任日期、委託人和委任代理人姓名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委任事項等,委任書內容經查明無誤後應請委託人和委任代理人於上簽名或蓋章。為免擴大爭議,前述資料、除「申訴要旨、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」外、不正確或不完整時,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不應受理申訴。
第六十一條
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按教育部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》處理。
第六十二條
學生申訴經評議有充分理由時,對尚未執行完畢之教育措施不得繼續執行,已執行之處分應撤銷。輔導與教育措施不能撤銷者,當事教師/教育人員/學校權責人員應為補救措施並負應負法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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